常熟法院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行为作出判决

发表时间: 2021-06-18     来源: 陶锡雯     浏览量:15437 次

薛某与王某同事关系退休后王某经常搭乘薛某的摩托车一起外出打零工,薛某对此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020年9月的一天,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外出打零工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薛某受伤,王某送医无效当日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后,王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陈某、薛某一同告上法庭,除去陈某在人民调解后自愿补偿的20万元及垫付的10万元后,还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薛某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规定,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规定载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赔偿。本案属于好意同乘情形,薛虽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薛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确定薛的赔偿责任由百分之三十减轻至百分之十,判决由薛某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8000多元,其余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及陈某分别依法承担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旧法无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时,《民法典》溯及适用,其中就包含无偿搭乘情形,“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民法典》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应始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作为搭乘人,在搭乘车辆时,也应注意确认搭乘车辆的安全情况,提高自身安全意识。